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炳榮被 告 李佳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李炳榮於民國108年1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108年1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30日確定。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2357號、第236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經其同居人即其妻許秀杏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