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下稱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審理,並由黃子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而承審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述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表示:請求承審法官於上開案件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告訴人王欽官是否為被害人、有無違反刑法第214條規定、檢察官或法官是否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攸關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重大前提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本案是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承審法官若不調查上開事項,就是不公正的法官,則備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
果,承審法官於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後,迅訂期於109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收受傳票送達後,於開庭前一日具狀聲請准予變更期日,承審法官乃依其所請,另訂於同年5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惟聲請人又於開庭前一日始聲請變更期日,雖經承審法官再次訂期於同年7月22日審理,聲請人屆期仍不到庭,僅於開庭前一日提出如上所述之聲請書狀,承審法官收狀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函請聲請人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然迄至目前,聲請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等情,有卷附本院各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開庭筆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頁、第75頁、第81至89頁、第163至165、第175至17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僅泛詞指稱:如承審法官未
依聲請人之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書內所列應調查之事項,就是不公正的法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自始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上開竊盜案件訴訟上之指揮或進行,已達於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程度之相關事證,已難謂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釋明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件尚不容其單憑主觀臆測而任意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何況,觀之前開竊盜案件繫屬本院以來,聲請人雖經承審法官多次訂期審理並收受送達,卻從未到庭,可知承審法官無從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相關待證事實之調查,係因聲請人拒不到庭(對於受訴法院命其提出指定辯護所需之證明文件陳報到院乙節,亦相應不理)所致,承審法官即或未依聲請人之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書所載事項,亦係應歸責於聲請人延滯訴訟之故,與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涉。此外,遍查本案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