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度聲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4
5、14673、15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永政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前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所涉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固因追加之同案被告陳郁安尚未到庭訊問,且本案尚有綽號「老K」之人、機房、收水人員尚未到案,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復有再可能性,而仍存羈押之原因,但本院認因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且其各次提款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故就其犯行而言,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已微;且被告自陳本案僅為詐欺集團工作3日,並已在瑞明工程行擔任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監後將回去工作,其再犯之可能性應微,故認有本件得以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然因其覓保無著,故予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否則當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仍應予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16584號,現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793號案件受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雖因被告於羈押前已有正當工作,並自陳僅從事詐欺集團車手3日而發現事有蹊蹺而不再為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微,然對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因同案被告陳郁安之供述與被告尚有出入,考量同案被告陳郁安現已經釋放出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郁安又為朋友關係,當時亦是經同案被告陳郁安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雙方顯有交情,故不能排除有串(供)證之虞,因而有羈押原因;且此串(供)證之可能性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而以取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情形,故現階段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9年9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持理由無非係如能停止羈押,其願將出所後之工作所得三分之二均用以賠償被害人,以及因其配偶現正懷孕,因其在押,無法盡照顧之責,故期能交保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理由核與本院應否繼續羈押其所審酌之要件無關;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