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有證人蒲槿浩、楊子震證述明確,復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毒品鑑定書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當有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非僅一二,量刑可能非輕,可預期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且證人於審理中有對質詰問之必要及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經審酌被告涉犯罪名、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證人蒲槿浩、楊子震證述明確,聲請人亦坦承不諱,聲請人供述與證人證述一致,復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扣案毒品、鑑定書等件可佐,而無翻供、串證可能,故無羈押之原因。至於其遭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緣於109年2月2日上午12時許,其已收拾好行李、毒品等相關器具準備退房後返家,亦有線上訂房網站資料可佐,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盤查始查獲相關毒品及器具,足見起訴書所載事實有誤,況檢察官未舉出交易對象、相關通訊軟體訊息記錄為證,以此推論聲請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難免率斷,實難認聲請人於此部分罪嫌疑重大。綜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7條均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18號、第1029號、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並於本案為多次販毒犯行,已可預期其遭判處、執行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準此,該羈押處分係由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14日訊問後所為,經聲請人同日收受押票及其附件後,旋由其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卷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及聲請人提出之羈押撤銷聲請狀面收文戳印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卷第3頁),則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雖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前揭犯行既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審酌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4個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聲請人被訴全部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三)況以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嚴重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又聲請人於偵查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見偵卷第46頁),迄至本院訊問中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徵之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仍有經檢察官通知而未到庭之情事(見偵卷第163頁、第241頁),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準此,若仍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審酌聲請人受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享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尚難認能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且禁止其接見及通信之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況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