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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福之保護管束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之,於107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惟臺東地檢署觀護人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之,該案於107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關於保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提及「建議被告積極接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身體及心理治療,因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成癮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前開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酒精使用障礙症之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等情,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因他案(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其曾在執行期間(108年4月3日)出具切結書向臺東地檢署陳明「本人現透過監獄轉知,已知悉出監後應即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本人知悉若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將依法接受懲處,願意自行承擔後果,撤銷保護管束絕無異議」(執行卷第34頁),可見受刑人明確知道出監後應向觀護人報到及未報到之效果。

(三)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酗酒:

1、受刑人於108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15日確定。關於此案之起因,受刑人稱「自己喝酒後跟朋友吵架,朋友叫警察來,警察態度不好才犯案」 、「(問:對警察妨害公務時,有受到喝酒而控制能力不好的影響?)『是的』」等語(執行卷第50頁,本院卷第74頁),可見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飲酒並因此犯罪之情形。

2、受刑人之緊急連絡人(即何基明)先後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17日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每天都在喝酒」、「受刑人一直喝酒,有2間派出所致電要求我想辦法,對受刑人飲酒又不工作感到無奈」,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執行卷第52、71頁),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酗酒狀況並無明顯改善。

(四)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針對酒精使用障礙症進行治療本件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月30日,觀護人曾將受刑人轉介至臺東市政府衛生局,嗣因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未進行治療;其後觀護人在108年12月6日請受刑人閱讀本案判決書,並要求伊進行治療內容,再次將之轉介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卷第63頁),請受刑人要與衛生局保持聯繫以完成判決要求之事項,然受刑人並未遵守,且此後即未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臺東地檢署訪視報告可憑(執行卷第86-88頁)。是認受刑人確有本案判決所指「未遵酒精使用障礙症之醫囑進行治療」之情形。

(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於108年10月29日、11月9日、12月20日以及109年2月4日、2月25日、3月17日、4月7日、4月28日、5月19日均未遵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有卷附臺東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對於未報到之理由,受刑人僅稱「我知道觀護人在找我,我身體有問題在家裡休息,知道可以請假但沒有跟觀護人說」、「109年2月4日沒報到是因為沒工作也沒錢,並無其他理由」(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其多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

(六)綜上,受刑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酗酒,更於酒後犯妨害公務罪,且未和衛生局聯繫以完成本案判決要求之治療事項,復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