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憲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憲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監所執行中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然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中,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必需之保管金,係異議人年邁父母辛苦工作賺取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該財物之權利並非盡屬異議人所有,應不得強制執行扣款,否則有違反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依法聲明異議等節。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且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卡拉OK主機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以異議人財產抵償竊盜之犯罪所得,故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總額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調取之函文在卷可稽(見簡124卷第35、41頁),堪可認定。
㈡且查保管金乃其親友對異議人之捐贈,屬異議人之財產,已
如上述;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發函指揮監所執行,未就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為執行,而係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且已保留3,000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亦無何異議人所指摘執行不公或不合理之情事,是異議人認保管金非其所有,不應予以扣繳等節,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