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淑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淑娟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8 日函覆稱:本案尚在偵查中,為避免逃亡,認有限制出境(海)及維持交保狀態之必要等語,乃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邱淑娟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現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

㈡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本案尚在偵

查中,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為免逃亡,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等語。本案依據卷內資料,可見檢察官仍在持續偵查中,聲請人與同案共犯所涉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侵占、背信情節非微,詐害告訴人之金額又逾新臺幣5 千萬元,為求案情之釐清,聲請人之遵期到庭並接受調查顯然不可或缺;而聲請人於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前,即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國紀錄,於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後,亦有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其為免後續因本案面臨刑責及民事求償,亦非無避居國外之動機。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後,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難謂過當。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固然於10

8 年6 月19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3 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明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 月,每次延長不得逾4 月,以延長2次為限,亦就於修法前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情況,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為重為處分及期間計算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前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無從作為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本院斟酌偵查卷內事證及檢察官函覆內容,認為檢察

官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過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