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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侒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侒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繼股法官以109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本案承審法官敵視並制止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陳

述時使用臺語云云。然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當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法院組織法第97、98條分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本案民國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開庭錄音後,承審法官僅於庭訊之初,在被告以臺語陳述出生年月日後,依法向被告表明請盡量用國語參與訴訟程序,否則需另請通譯逐字傳譯,並詢問被告是否通曉國語,被告則回稱「能讀、能講國語」等語,且於其後陳述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對起訴事實是否承認、答辯及詰問證人李婕維時,被告均使用國語無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7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1至25、42至44頁),自無任何敵視、偏頗可言。

㈢又聲請意旨泛稱承審法官於證人李婕維之交互詰問程序時,

代替檢察官異議、幫證人李婕維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云云。惟:

⒈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

理由時,不在此限: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67條之5分有明文。

⒉據前引勘驗筆錄所示,承審法官於證人李婕維之交互詰問程

序時,或整理、釐清證人李婕維之回答,或於檢察官對辯護人反詰問問題聲明異議後、處分前請辯護人陳述意見,或於處分後告以辯護人其處分理由,抑或於辯護人詰問之問題違反前列法定禁止事由時,在異議權人(檢察官)異議前,逕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限制或禁止(見聲字卷第25至44頁),上開作為俱屬承審法官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之適法訴訟指揮,核無審判偏頗之虞。

㈣至聲請人復稱承審法官拒絕交付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開庭錄

音光碟、主動將告訴人病歷送請醫院鑑定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而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於109年7月28日開庭前1日由書記官告知辯護人7月28日審理期日不詰問證人郭育辰,顯見法官已有心證云云。然:

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9年7月22日,曾具狀聲請交付本

案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經本院繼股法官批示另分109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1日裁准交付,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且有審判系統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聲字卷第45頁)。

⒉又將告訴人病歷送請醫院鑑定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乙項,乃本

案公訴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聲請法院調查,且經承審法官詢以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亦表明「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17至18頁),是上開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亦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

⒊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為調查,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項規定自明,是承審法官於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偕同當事人及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後並製作勘驗筆錄後,認無於同年月28日審理期日再行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之其餘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洵為承審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聲請人自不能任憑己意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因事關己身利害所生對於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