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松霈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經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按照指示,與其所述之應召站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吉等人有密切聯繫,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有便利聯繫之途徑,有串證之虞,且其於偵查中曾供稱有處理款項之情節,惟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狀況,各被告所述並不一致,主要處理帳務之聲請人,亦有滅證之可能,本院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替代手段所能確保刑罰權之實現之有效程度,認有對聲請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1 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09 年1 月15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佐以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各證人證述及相關物、書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對前開被訴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間,就經營應召站之營業額、金流狀況,所述並非一致,此部分攸關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規模、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之認定,實情究竟為何,仍有待審理程序時傳喚證人、調查卷內物、書證,方得釐清。而參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在當舖擔任應召站會計,負責收受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及製作報表、發放薪資等帳務事宜,且相關款項多係以現金方式收付等節,可知其對於犯罪相關金流情形掌握甚詳,審以聲請人於犯罪集團內擔任會計,參與情節甚深,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利害依存關係等情,倘任其自由在外活動,難謂無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其他證人、共犯進行勾串,而湮滅相關金流事證,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及串證、滅證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目的,本院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之會計,相關金錢已交付主嫌,其不知所謂金流狀況為何,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無串證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因擔任會計,所經手之金流狀況相關情節仍有於審理中加以調查,其非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聲請人此部所辯,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