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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言愷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依據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之3 年以上重罪,其中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七)所載犯行,坦承有相關事實,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犯行,則否認有參與情節,上開各部分目前核有起訴書所載各證人及相關物、書證佐證其犯嫌,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均有一、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依卷內資料,彼此經營以通訊軟體便利連繫,目前對於各自參與情節所述略有不符,應認有串證之可能,且其中就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均屬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吉及聲請人參與管理之事項,對於各該證據自有充分掌握,應認就各該證據尚存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為上開重罪,衡其情節,亦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羈押替代手段所能確保刑罰權之實現之有效程度,認應有對聲請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1 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09 年1 月15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七)所載犯行,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至(五)所載犯行,惟前開犯行,除有聲請人之供述外,尚有起訴書所載各證人證述及相關物、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同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 2條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關參與犯罪之期間及情節,所述互有不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阮竹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復均否認犯行,從而前開犯罪事實皆仍有待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而審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等人間,具有一、二親等之親屬關係,關係甚密;其與同案被告阮竹梅均負責管理應召女子,處理事務內容相近,利害與共,倘任令聲請人自由在外活動,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實難謂聲請人無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此外,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衡之本案犯罪情節及聲請人現持否認之態度,倘聲請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基此,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四)參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及串證、逃亡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目的,本院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以其及同案共犯、證人A1至A15 (姓名年籍詳卷)之手機均已扣案,相關通訊紀錄亦經檢察官擷取並引為證據使用等情,辯稱並無串證之虞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同案共犯與相關證人間,除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外,亦非不能透過其他管道相約見面或傳話,況且衡諸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使用方式多元,除安裝於手機外,亦多有電腦版、網頁版可同步使用,尚可將帳號移轉至其他手機等情,實難認聲請人於手機遭扣案後即別無他法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聲請人據此辯稱無勾串之虞,洵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究竟有無控制應召女子行動自由,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行,洵屬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應待本案審理時加以調查,聲請人以其並無涉犯此罪,所持辯解亦無迴避云云,辯稱無串證、逃亡之虞,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