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補充裁定(
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受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案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本院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繫屬之最後事實審,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中,自承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而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65頁),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吸食器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補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