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史賓賽等十八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史賓賽等18人偽造文書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90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判決均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併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判決均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裁定自訴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97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抗字第67
6、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均確定,故聲請人若係欲對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97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為法所不許,聲請人欲提起上訴、抗告,係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又上開案件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況聲請人本件聲請僅敘及為續行訴訟、上訴、抗告之目的,而請求掃描全部卷證或電子卷證(聲請拷貝光碟部分,詳後述)等語,惟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事由及法律依據聲請再審,即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四)綜核上情,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難認有理。
三、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史賓賽等18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裁定自訴駁回、97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6、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