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鍾文智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智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109 年10月6 日止,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臺北市○○區○○路○○號9 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於民國99年、100 年間所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TDR ),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列舉之有價證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同項後段核定為有價證券,故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聲請人當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之情。聲請人自103 年1 月29日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接近6 年;自107 年1 月12日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迄今業逾2 年,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自由權、工作權、身分權。聲請人已提出高額保證金,足以確保聲請人會遵期到庭,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報到處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人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聲請變更為每週報到1 次。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告;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操控TDR 價格,經檢察官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等規定,涉犯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可查。次查,聲請人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偽造護照冒名出境2 次,經緝獲歸案,由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提出5,000 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裁定可查。
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聲請人曾經逃亡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惟審酌聲請人自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命其定期向警察局報到後,均有遵期報到迄今,並參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事由及本案審理進程與檢察官認得減少報到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得變更聲請人之報到方式為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臺北市○○區○○路○○號9 樓所轄之派出所各報到1 次,至其每次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他聲請變更報到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前於107 年
1 月12日所為命聲請人每日於晚上9 時至10時,向臺北市○○區○○路○○號9 樓所轄派出所報到之效力,則於109 年2月9 日24時起失效,併此敘明。
四、又本院已於109 年2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自109 年2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原於107 年1 月12日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於109 年2 月6 日失其效力,有上開裁定可查。是聲請人就前述已失效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變更,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若就本院109 年2 月4 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裁定不服,自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