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6日 108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0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109年度簡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109年度簡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1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