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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自明。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7754、7913號等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