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明。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振洋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2萬元,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16萬元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全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間有半年甚達一年之間隔,另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見其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早有多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受刑人當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猶履犯此罪,更未把握偵查檢察官前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舉措,再參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於109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8 年11月28日 107 年07月19日 107 年0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442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02月07日 109 年05月28日 109 年0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 年03月21日 109 年06月30日 109 年08月06日 備註 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693 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67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839號 編號1 至2 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