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詩晃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對其訊問後作成之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處分),乃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雖聲請人提出「抗告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處分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業經證人王音之、洪村騫、李世仁、謝文永、林奕如、莊雁鈞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承辦案件流程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升遷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嫌疑重大。又就被告與洪村騫是否有於106年4月6日見面、洪村騫當日是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賄款,有無以此賄款與協助升等為對價等節,被告供述與證人王音之、洪村騫及李世仁證述歧異,參以被告與洪村騫、李世仁相識已久,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之收賄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衡酌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佐,且審酌被告涉犯罪名、情節、國家司法程序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8年8月24日訊問後處分以(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免予羈押,經核尚符比例原則,而對防止被告逃亡應有相當之約束力。且觀諸現存證據,可見檢方循線追查釐清而於108年6月30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此由行賄一方之王音之、洪村騫及李世仁經檢方提示證據訊問後均坦承犯罪,王音之因而獲檢方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洪村騫及李世仁則均獲緩起訴處分可明,足認被告串證導致案情誨暗危險之可能性已降低,是原處分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處海處分替代羈押,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收賄情節多有爭執,雖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仍有待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澄清。且被告就未積極調查而逕自結案之違背職務行為,辯稱問過同事而皆屬合法,故可預期將會聲請傳喚同事作證。因此於詰問程序終結前,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
1.法院審理中固有見證人翻異前詞,然改稱之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惟證人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如於法院結證再有虛偽陳述,依法均須負擔偽證之重責,況法院猶能依證據法則、自由心証、證據取捨等方式認事用法裁判,自不得以證人有待法院審理時詰問且可能翻稱,即認定難以發現真實而影響後續審理之進行。
2.至被告依其答辯內容聲請傳喚證人所得之證人證詞,可由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言及相關書類,加以勾勒釐清,殊難謂被告一方傳喚之證人將在法院審理時行詰問程序,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
3.況聲請人稱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貪污案件究責細節及如何規避,有串證疑慮。然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僅為聲請人本於被告調查職務所為臆測,無從認聲請人已提出事證釋明被告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
4.基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涉犯重罪,由其與妻子之存款、不動產觀之,被告所屬家庭資力豐沛,原處分所命具保金額過低而不合比例,無從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避免其畏罪逃亡或串證等語。然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可見被告涉犯罪名及資力多寡,本即非決定具保金額之唯一標準,而原處分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具保金額之酌定,未失衡平而合於比例,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