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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許惠貞

許嘉玲許建南被 告 陳秀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所為扣押命令,逾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金額範圍內,應予解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許惠貞、許嘉玲及許建南,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貞、許嘉玲及許建南為被告陳秀珠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業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7月8日為不受理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帳戶縱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但被告死亡已無從認定犯罪所得,且起訴時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超額扣押部分亦請先解除扣押,扣押之手機簡訊已翻拍附卷,無再扣押必要,附表編號9之扣押物,檢察官亦未引為本案證據,自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已死亡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偵辦被告涉嫌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7頁);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前經臺北市專勤隊隊長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就上開帳戶於202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確定,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查目前餘額為404萬2,841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客戶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被告已死亡,然依前揭見解,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2,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逾此部分,應認已無扣押必要,是聲請人就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逾13萬2,000元部分,聲請解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原裁定扣押逾13萬2,000元部分解除扣押。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業於105年經專勤隊解除扣押,並經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云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而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起訴書雖泛稱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語,然並未詳述或證明如何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所示之物應無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在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㈣、另附表二編號4至6及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縱然行為人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基於日後沒收所需及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文號 繼續扣押金額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秀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4萬2,841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5年12月5日移署北北勤霖字第1058501469號函(於202萬5,000元範圍內扣押) 13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秀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秀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秀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電話本2本 5 imatch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6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7 電腦主機2臺 8 隨身碟1臺 9 記事本6本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