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魁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魁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魁延(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8年刑保字第219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準備程序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219號)、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卷《下稱聲沒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109年度聲字第1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㈡本案竊盜案件經送執行(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8號)
後,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9年4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即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經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香港新界居住地(地址詳卷),經被告簽收後,具狀陳稱:「因現時疫情問題,無法進入臺灣,因此希望能延期上庭」等語。執行檢察官因而再傳喚被告應於109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復經囑託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被告上開居住地,香港辦事處並以單掛號寄送於被告,惟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再具狀陳明理由或聲請暫緩執行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4日北檢泰(哲109執668號)、109年5月15日北檢欽(哲109執668號)通知、香港辦事處109年3月12日港處服外字第1091100081號、109年6月12日港處服外字第1091100213號函、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書狀、郵件追查資料及掛號單據等件可參(見聲沒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雖自109年3月18日
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但於同年6月29日起,已開放外籍人士除觀光(包含一般社會訪問)外,因其他事由來臺者,如備妥相關應備文件,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請特別入境許可,即可入境臺灣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訊息公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如出具臺北地檢署通知到案之文件,尚非不能入境臺灣,其前所稱「因現時疫情問題,無法進入臺灣」之事由業已消滅,卻未依通知到案執行,亦未再具狀陳明未能到案之原因,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已出境臺灣,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