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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杰(英文姓名:SACHA LIN)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處分人現關於公庫支付款項及義務勞務部分已履行完畢,然目前出境,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法入境,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依照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以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為前提。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9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月7日始起算,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109年9月9日止,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顯未達1年以上,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即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