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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540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救濟教示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前揭裁定固誤載為「得抗告」,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同法第486條等規定為據,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及本件應駁回其「再抗告」之上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