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龍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龍經訊問後雖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否認犯行,然業經多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健保署就醫紀錄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相關病歷資料、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秀朗診所員工、病患、曾出入診所之被告之妻均未完全於偵查中陳述,且衡諸聲請人若成立犯罪,法定刑不可謂不輕,且聲請人於同行執業多年素孚聲望,衡情趨吉避凶之可能性不低,又聲請人與上述證人曾有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且本件於搜索現場發現有燃燒過煤炭之金爐,衡諸金爐與診所之關聯性不大,出現在現場有違經驗法則,故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具羈押之原因。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透過羈押之手段,無法保全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09年9月7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陳昭安、王盈今、吳沂宣、文思思等多位聲請人之員工或曾經聲請人診治之病患證述明確,復有診所費用申請表、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就醫紀錄明細、健康存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否認犯行,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間,就其是否有偽造或變造病患之病歷資料、以抽換病患血液、尿液及超音波、心電圖報告或偽造肺量測定檢查表之方式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齟齬,是就實情為何,仍有待審理程序時傳喚證人、調查卷內物、書證,方得釐清。而參以上開證人多曾為聲請人之員工或病患,聲請人對其等有一定之認識,且聲請人與部分曾擔任其員工之證人有上下隸屬關係,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有與其等接觸並影響其等證詞之可能,且據聲請人所述,其妻時常出入診所並使用診所內之電腦建立清冊,其妻極有可能熟稔診所之病歷管理事務及知悉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仍有傳喚其妻到庭作證之可能,參以聲請人之妻與其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且聲請人與上開證人有接觸之可能,倘任令聲請人自由在外活動,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難謂無為減輕自身刑責,而與其他證人行勾串,而湮滅相關事證,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再參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證人接觸及串證、滅證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證人勾串之目的,本院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雖辯稱本案並無事實可證明聲請人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因認識多數之證人,且其妻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到庭作證之可能,其非無與證人接觸並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聲請人此部所辯,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