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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江威隆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處分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及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係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度,分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不同之干預,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審酌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依被害人梁靖等人之證述及領款資料,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同年月24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復因限制出境相關法律修正,而於109年1月10日重為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出庭為由,認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達4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之多,且聲請人自承擁有我國國籍及伊朗國籍,每年會返回伊朗1至2次,每次停留20至30日之久(本院審易卷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確有足夠能力、資源長期滯留國外,縱使增加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認其出境後無畏罪逃亡、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本院傳喚均如期到庭乙節,並無必然關聯,且本案尚有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等審理程序待進行,為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雙親雖年事已高,然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如需探視雙親,非不得以通訊軟體為即時視訊,且以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亦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