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皓恩(原名郭昊恩,自稱「程嚴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自稱為「乙○○」,然目前聲請人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仍為「甲○○」,並未更改為「乙○○」,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佐以其所附「更名聲請函」之內容可知,其姓名尚為「甲○○」(原名郭昊恩),欲聲請更名為「乙○○」,是故在聲請人未向戶政機關聲請更名獲准前,仍應以其本名「甲○○」稱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55號案件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人為保證金繳款人,聲請人非本國籍、員警偵辦過程性侵害聲請人,懇請准予返還全數罰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曾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55號案件繳納保證金40萬元,而欲聲請返還云云。然經調取該案偵、審卷宗審閱,查無本院法官或地檢署檢察官曾諭知聲請人具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聲請人向本院或地檢署繳納保證金之繳款證明。聲請人既未曾因上開案件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