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既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作成之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
字第9793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