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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聿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北檢欽麗109聲他1469字第1099074969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聿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判決附表四編號96至98所示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以供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為由而諭知沒收,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惟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詎檢察官以109年9月9日北檢欽麗109聲他1469字第1099074969號函覆稱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卷內扣案證物,是否得發還,應屬法院職權,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等情。然檢察官疏未注意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聲請人部分上訴,此部分既已確定,已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不予發還之處分,並命檢察官發還前開物品。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該署於109年9月9日北檢欽麗109聲他1469字第1099074969號函,認「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卷內扣案證物,是否得發還,應屬法院職權」,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9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是聲請人提出其送達代收人葉建偉係於109年9月11日收文之原處分函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陳明係在該日收受送達等語,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收受原處分之日期,應堪採信,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期間之5日內提起本案準抗告,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後,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因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嗣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另以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

以「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在案,嗣經該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待承辦股整理相關卷證後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因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與聲請人為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且所涉案件尚未審結,而聲請人手機內存放之應召站成員薪資單、及手機IMEI尾碼49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經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確與該案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已難謂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在同案被告所涉案件尚未確定前,亦難逕予認定與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而率予發還。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6 2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7 3 智慧型手機1支(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8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