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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152號、第20106號),並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聲請人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友才(下稱被告)所有不動產、動產均遭查扣,被告已一無所有,無法棄保求生;且被告先前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係經由親友贊助始勉強籌得,另人保 2億元亦係經殷實商界友人對被告之信賴而提出,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棄保、背友;又被告家人均在臺灣,國外無親無故,倘被告出境、出海將無人可投靠,家人亦不知所從,被告年近古稀,罹患帕金森氏症, 8年來持續以藥物控制,須長期服藥及身心復健治療,苟若棄保,無異自尋絕路;再被告母親已高齡90歲,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症,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念;況被告為捍衛自身名譽、清白,爭取權益,行使訴訟及防禦權,絕無棄保之心,請求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 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若被告提出保證金 5千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提出 2億元之保證書,即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於108年5月24日修正,並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 6,重新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聲請解除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 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此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經擔任兆豐金控之董事長,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伊透過親友協助始籌得保證金及人保,伊不會背棄友人棄保潛逃,且伊家人均在國內,伊本身又患有帕金森氏症,需要長期服藥及身心復健治療,母親亦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症,參以伊均有定期報到,再伊亟欲捍衛自己之清白名譽,積極準備訴訟,故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榮譽名聲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仍有親友,或先前均有遵期報到,或正積極準備各項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罹患帕金森氏症,然上開疾病並非僅有在國內方得以接受治療,故被告辯稱伊患有帕金森氏症云云,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被告雖又辯稱伊名下財產均被扣押,無法在海外生活云云,然本案被告依起訴書之記載,有將資金匯往海外帳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有豐沛之商業人脈,先前能以借貸之方式籌得保證金 5千萬元,是被告仍有可能以海外帳戶之資金或向親友借貸之方式,支應其在海外生活所需,故自難僅憑被告自稱其名下財產均被扣押,即認被告無法在海外生活,而全無逃亡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尚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