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鈿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109年度執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佃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佃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3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各判決所處「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顯現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該罪之原科處罰金數額、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6萬元)以下等外部及內部界限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併此附明。又關於前揭各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由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已由本院另案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自無庸於本件裁定就前揭附表各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