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陳重言律師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達1 年4 月,且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福建永燠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永燠公司),於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期間辦理上市及增資事宜,聲請人則因多次未能應邀前往參與決策會議,導致其原持有15% 公司股份恐遭不當稀釋,影響自身股東權益,其因無法親自出席相關經營會議將直接損及財產權。另鈞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裁定扣押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之財產,目前僅餘部分生活費用供日常支用,難認聲請人仍有足夠資力避居海外,且上開扣押財產亦足以作為聲請人遵期回國,及本案審判與執行程序順暢進行之擔保;再者,聲請人已徵得我國上市公司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光祥之同意,為聲請人出具1 億元保證書,此與聲請人前述遭扣押之資產,已提出高達11億元之保證金,已足確保鈞院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綜上,懇請鈞院衡酌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並已覓妥殷實第三人出具高額保證書,聲請人自無可能不遵期返台令自身大部份資產無從取回,甚至牽連友人王光祥,懇請鈞院能依比例原則,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准予解除或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避免聲請人未能參與商業會議等商業活動而導致財產權嚴重受損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 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 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聲請人因涉嫌共同高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犯行,且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5 款,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於107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本件於上開時間起訴後,同日檢察官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聲請人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至此已知本案確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7 年9 月10日進行訊問程序,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衡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當庭所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聲請人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或有預定航班、或有購買航班機票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調查情狀,認定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聲請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居住情狀、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相較當時聲請人所稱能提出之交保金僅1千萬元,差距懸殊,暨酌以依起訴意旨,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並於同月1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金重訴17字第107000991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於訊問程序所陳之居所地址有誤,本院更正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復於同月2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 金重訴17字第107001044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院審酌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

證人證詞、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買賣明細表、持有股數累進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庫存股票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行嫌疑重大。本案既尚待進行實質審理,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㈡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更高達11億元,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常人之合理判斷,堪認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本國人民,然其多年旅外,且具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足徵聲請人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又參以聲請人之境內資產(價值共計1,088,316,710 元)固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目前資產有股票、房地產,包括伊在日本東京池袋6 、7,000 萬元的房產,另伊在日本住友銀行也有日幣1 億元左右的定存及投資型保單價值日幣1 億元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㈡第181 至

202 頁);復依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2號、108 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中之陳述,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永燠公司是專門經營大陸地區惟一利用生物技術直接生產中藥新藥靈芝菌合劑之公司,資本額達人民幣1.675 億元,預估產值更達人民幣20億元,且於106 年累計營業利潤高達人民幣248,871,651 元,107 年更成長至人民幣319,629,873 元,該公司屬於大陸地區頗具規模之製藥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大股東之一,持有該公司15% 之股份,且其另有將所持有之大陸公司股份過戶與他人之手續尚待辦理等語,由此亦徵聲請人於臺灣境外尚有其他之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亦非如聲請人所辯其剩餘資財僅足供日常生活支用。

㈢本件雖經檢察官於起訴同日即107 年8 月29日始函知內政部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聲請人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聲請人係於起訴後始知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然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庭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聲請人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有預訂搭乘航班記錄,顯見聲請人於知悉遭限制出、入境後,仍有預定出境航班而欲搭機出國之行止,堪認已有逃亡之客觀事實。辯護人辯稱:先前據以作成限制出境裁定之相關航管資料均屬錯誤,倘若聲請人早已知悉被限制出境,又豈會再去訂機票、到機場被攔下來云云,難認有據。再酌以依起訴意旨,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前此訊問、準備程序期間雖均按時到庭,更自承於偵查期間出境達17次,惟訴訟進行程序為浮動狀態,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本院綜觀上開情事,認定聲請人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且非單以聲請人涉犯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為考量依據。

㈣聲請人本次以其持有大陸地區永燠公司股份,而有出席經營

會議、進行商務活動之必要,否則可能導致其股份遭不當稀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先後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7 月11日均以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永燠公司股東決策討論與商業會議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2號、108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關於該公司因聲請人未能親自出席股東決策討論會議、參與商務活動,將導致該公司在籌措增資、辦理上市、業務發展,乃至全體股東權益等方面有何危殆或損害之證明、評估資料或各該會議活動記錄,亦無提出佐證以敘明其所實際出資,而為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粘天補)所代持之股份,何以在聲請人未親臨哪些商務會議、未親自從事哪些商務活動之狀況下,即有遭不當稀釋之虞,而損及自身股東權益與財產權。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親身出席公司決策會議討論,並有實際往返其他國家,從事跨國商業活動之必要,苟非其親臨,尚無以有效推動公司之營運發展,亦無從捍衛其自身股東權益與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

㈤另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

,聲請人除得指派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洽商,甚而於聽取相關簡報後,能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所稱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大股東,甚而公司代理商充分溝通,進而為之決策、進行資金籌措,釐清其與其他大股東完成公司上市所需分工職務範圍亦非困難,若因此受有不確定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更何況,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於108 年度聲字第1478號案件中所提代持股權證明等文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所投資永燠公司之股權,前此即委由他人代持股權行使權利,由此亦徵聲請人委託他人至大陸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行使股東權益,並無妨害。

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聲請人於本案中業經法院裁定扣

押其財產達10億餘元,已足擔保本案審判及未來執行程序之順暢進行云云。惟本院前依檢察官聲請保全追徵,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財產(包含銀行帳戶存款及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達10億餘元(案經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扣押目的係為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必要,尚無涉於是否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考量必要原因,亦難認此係防免逃亡之替代擔保措施。聲請人縱令委由他人出具高額保證書,仍無從確保日後審判甚或執行不致因其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

㈦辯護人另辯稱:聲請人先前幾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法院均

以得使用視訊方式替代為由予以駁回,然實務上亦不乏有以商務需求為由,解除限制出境之案例,可見商務需求可以被當作一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云云。惟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尚難僅就實務上曾有他案以商務活動為由,並經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即逕認聲請人得以此理由作為單一考量因素,法院對此應為相同之處理。事實上,個案審酌本有不同,本件聲請人具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且有海外資產,均如前述,另其所據以聲請之商務會議、活動性質、其需親自參與之緣由和必要性,以及本案進行之程序等情況,均難以他案比附援引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未予細究之誤會。

㈧本件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

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聲請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陳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