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楊岐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岐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訊問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105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4第199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記載略以「…基於入出境自由為基本人權,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則聲請人顯係對於檢察官108年12月14日當庭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人既於該日已知悉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卻遲至109年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5日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固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應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示,則本件既尚在偵查中,復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亦即本件不得以該條規定為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已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是本件應待檢察官重為處分後,若有不服,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