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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孟澤被 告 鄒沛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1567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孟澤因被告鄒沛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

000元,由具保人李孟澤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上揭住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通知、109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各該函文所附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地址報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