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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彥000000000000具 保 人 俞伯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8427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伯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俞伯璋因被告林品彥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就其

所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該院民國101年10月15日之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則負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又該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並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附卷可查。

㈡又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4月14日之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0日之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之回函及各所附拘票、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資佐證。參以聲請人另已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填載之地址、卷存戶籍及居所地址,均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均已依法交由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署109年2月7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從而,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然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