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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法官迴避新聲請狀」、「法官迴避理由補充狀」、「法官迴避補充及追加請分案停止審判狀」、「法官迴避聲請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三)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四)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五)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從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苟係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法官迴避新聲請狀」,主張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第6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1.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社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分別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被訴案件)之卷宗,可知該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所涉社維案件之裁判,然社維案件係針對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被訴案件則為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且該社維案件並非被訴案件之下級審,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於被訴案件中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

2.再者,聲請意旨另指稱承審法官於被訴案件中進行勘驗,而勘驗即屬鑑定之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前者須具專業資格者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後者則無關乎專業認定,僅為法官個人感官親驗之直接審理,是鑑定與勘驗乃屬不同概念,聲請人謂法官於審判中為證據勘驗後,即認其為第17條第6款之曾任鑑定人之要件,尚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提出之「法官迴避理由補充狀」主張被訴案件將於同年6月30日判決,聲請人將於8月要參加司律考試;「法官迴避補充及追加請分案停止審判狀」主張承審法官定於6月30日審判,且端午連假將至,盡速為法官迴避裁定;「法官迴避聲請狀」主張承審法官是有問題的法官,於105年間即因藐視當事人權益而遭懲處;「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三)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四)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理由(五)狀」則主張聲請人提出法官迴避案時,承審法官尚未判決,縱然現在已經判決,仍有法官迴避之理由,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確實犯罪,就是明顯犯有枉法裁判罪,最近7月3日民間團體召開法官迴避未有落實之研討會等語,雖認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有重大偏頗之情,然未有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亦與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有違,難認其聲請有據。至聲請人就該被訴案件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自應向該案承辦法官說明,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依法處理,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被訴案件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