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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周慶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周慶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應於每週星期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周慶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命定期於每星期

二、四晚間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被告僅有一次因祖母過世凌晨始前往報到外,餘均遵期報到,因被告交保已半年餘,皆有遵本院命定期報到,且因尚有工作,原定每週報到二次較為辛苦,爰聲請變更為每星期二晚間12點前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中,前於起訴送審時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惟考量被告目前在國内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近期無出國之計劃,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之處罰,社會秩序之保護,被害人保護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及每週二、四晚 上9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尚否認犯罪,且未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惟審酌聲請人交保迄今逾7月,除僅有一次因祖母過世而於次日凌晨始前往報到之情事外,餘均遵期報到,並參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事由,衡酌每星期報到二次之必要性,認得變更聲請人之報到方式為自109年6月22日起每星期二向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一次,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