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柯文哲市長協助辦理撤回告訴中,惟該案法官收受書狀後仍不予理會,有意使案件迅速終結,使人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告訴權無法落實,侵害人身自由、人性尊嚴及訴訟權,且倘由該案法官繼續審理將致聲請人遭判決有罪,聲請人本為無罪之人,不如放棄上訴,以死相拚,足認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乙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前揭裁定之執行。㈡另聲請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外,尚以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案既無同法第22條應予急速處分之事由,且聲請人現患病無法到庭,該案承辦法官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抗告原則上僅有停止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旨在保障抗告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時,除阻止原裁定之確定外,並例外得停止執行,而賦予原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考量是否先予停止執行,俾免受裁定人權益受損而難以回復。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即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9年5月18日聲請該裁定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所提停止執行之再次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61-164頁、第191-195頁),惟揆諸上開意旨,該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僅泛稱承辦法官所為判決將對之不利,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查無應先停止執行避免聲請人權益受損而難以回復之急迫情事,難認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10日經抗告法院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該妨害自由一案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自應向該案承辦法官遞狀說明,與本件就前揭裁定聲請停止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