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念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念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念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節本、本院108年刑保字第2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實。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通知、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