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雨新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71號著有裁定意旨參照)。是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雨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繼股法官以108年度易字第79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主觀預斷本案妨害名譽之文章係聲請人所發布,進而拒絕聲請人對於IP位址之證據調查聲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案於109年6月2日之開庭錄音,法官雖於庭訊中表示:「因為之前偵查中這個部分(指調查IP乙事),已經做調查了,那等一下可以再問一下公訴檢察官的意見,那我目前是沒有做這樣子的打算是因為我覺得依照卷裡面的相關資料,包括被告那個所謂的,就是那個被告當時所留下的手機門號以及相關的資料,我們已經足以特定是被告所為的發文了......所以我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那你真的要我寫的話,我後續的判決理由我會交代」等情,此有開庭錄音勘驗譯文存卷可參,惟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當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單以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任憑己意主張將有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將訴訟程序進行與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易言之,本案承審法官係依據卷內資料而認定事實,至於是否須因當事人之主張再行調查,本為承審法官之審判核心事項,自不因承審法官有無再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相關事證與否而以此認定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況該IP位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97號卷㈡第106頁),聲請人以承審法官並未調查上開證據為由,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向第三方機關函詢文章內容有無貶抑名譽之意義,將法院認事用法之法定職權委由他人行使云云,然此亦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得作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事由之依據,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難免產生主觀感受,惟就客觀言之,並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再者,不論第三方機關函覆內容為何,承審法官仍需綜合其他各項事證,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而不受函覆內容所拘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三)至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曾因另案遭法官評鑑乙情,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得據此推論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