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泓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1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閱覽評議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指須以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立法理由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等語,故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於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人即被告周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然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揆諸上揭規定,既然該案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