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2)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4068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抗告人前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於109年7月7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於7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又為本件聲請,仍非適法,爰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