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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方駿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方駿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訊問後,於同年月20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卷內共同被告等之供詞

、證人等之證述以及其他卷存相關事證足佐,其中同案被告林學沐(已歿)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Tiger」老師就是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張方駿,他告訴伊等,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有跟金大福合作,是合法的,所以不怕被抓,只怕錢賺不夠,但是在臺灣還沒有公司,也沒有跟金大福合作,也不是合法,所以要低調,都是賴品數或張方駿召集伊等投資人赴大陸或泰國旅遊及參加說明會等語;被告林婕穎於偵查中亦供稱:張方駿是金磚的教育總監,他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等語;證人孔令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指稱:伊認識一位「Tiger(張方駿)老師」,他曾招集幾位投資人在臺北開過一次聚會,說明金磚國際公司未來發展及前景等語,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原裁定法院空泛指陳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實據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依公訴意旨認全案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九仟餘萬

元,被害投資者眾多,而聲請人涉案部分尚有事證待查,顯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然聲請人前已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民國97年間設立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另於106年間,伊與大陸籍友人合資開設知客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由伊負責經營,伊都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㈢第59至68頁);復於106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時,具狀表示其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與海外客戶聯繫變更、調整演講、教育訓練工作行程事宜之需求(見106年度聲他字第1371號卷第5頁),由此足徵聲請人於臺灣境外尚有其他經濟來源,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受到本案「金磚集團」市場部總監「金總」的邀請,前往馬來西亞、泰國等國外大型說明會中進行演講,演講費都是給現金,是「金總」幫伊處理好的,「金總」是新加坡籍人士等語屬實(見10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㈢第59至68頁、第97至100頁)。復參諸卷附金磚國際相關廣告文宣(見10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㈠第132至138頁),對外宣稱本件金磚國際公司係歐盟集團附屬公司。而證人張簡羚秀、吳碧霞、陳建中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金磚國際(GOLD UNION)公司的營運地點係設在泰國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涉案之金磚國際公司應係境外公司。佐以公訴意旨指稱金磚集團尚有其他境外成員,自非無在國外接應聲請人之可能,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聲請人雖辯稱其於偵查期間數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

準時返國,並向地檢署電話回報,又其家人均在國內,且其在臺置產、工作,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尚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況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又聲請人亦未曾陳明有何應予解除限制之具體、急迫事由,尚難認其有何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與正當理由。

㈣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

但聲請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嫌,危害法益非輕,且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本院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