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鴻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107年度執保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鴻璽因詐欺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璽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開始執行。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1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390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詐欺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107年11月29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配業第3工場擔任電子零件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無獎懲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1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390號函1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9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887910號函附卷為憑。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