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鎮嘉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詢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
1.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據其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44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林哲輝、魏寧、潘沛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張安琪、少年王○恩(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113至121、137至146、169至18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106至110、151至15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9至25、195至207、375至377、379至381頁),並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部儲存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07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590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3日營存字第109010679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9年9月30日總業存字第1090115642號函暨上開各函文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19至31、33至51、59至76、155至15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163至168、171至1
79、183至187、191至195頁),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我與魏寧、潘沛騰、張安琪等人將告訴人匯出的新臺幣12萬9千元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14至15、24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48至49頁)。共同被告魏寧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說要抓聲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380頁),核與魏寧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聲請人稱「你不要在家」、「有人現在要過去你家」、「要把你押走」、「你不要回家」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70頁)。被告既因私吞上開詐欺贓款而遭上手察覺,自可能隱匿行蹤以躲避追討,足認有逃亡之虞。
3.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介紹車手給魏寧,而與共同被告魏寧、同案被告張安琪供稱被告另有收錢、指示提款地點、監督車手等參與行為態樣(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13、15頁)有所出入。又本案尚有綽號「阿豹」、通訊軟體暱稱「XU」等共犯尚未到案,足徵聲請人有因畏罪卸責而與上開共犯相互勾串之虞。
4.又執行羈押雖能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然亦會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本難兩相兼顧。復酌以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是本院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並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