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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志成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汪志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志成(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繫屬本院在案,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年11月19日止。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0月26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聲請人所涉犯屬重罪及其過往經歷,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而自109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語,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109年11月12日北院忠刑靖109金訴41字第10900105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第211至224頁、第309頁、第323至32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3年5月始接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會計主任兼財務長,於其首次負責於103年第二季華映公司財務報告簽章前,華映公司已多次未揭露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9項承諾事項(下稱19項承諾事項),聲請人實無從擅自變更公司過往未為揭露之評估,是聲請人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隱匿19項承諾事項,況該些事項亦經專業會計師認定毋庸揭露在案。據此,自難聲請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嫌疑重大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不曾有通緝未到之情況,且未持有外國護照及居留證,亦未有親友於海外定居或置產,前雖有短暫在境外公司任職之經驗,然已事隔多年,現實無至海外謀生之可能,是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雖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因華映公司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未於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中掲露附表二所示承諾事項,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聲請人涉犯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聲請人不無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事制裁。另衡以聲請人曾於大陸地區華福東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香港唯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任職,是依聲請人之過往工作經歷,實具備於海外工作謀生之能力。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足徵聲請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稱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然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業已審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此與聲請人有無其他國家之護照及居留證、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親友是否於海外定居置產等事項,均無必然關連,再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因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聲請人先前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此與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亦有不同,據此自難認原處分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等情係有所違誤。

五、綜上,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等後,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課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係祇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處分已說明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原處分上開論述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