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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盛昌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盛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屬法院」係指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亦有準用;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盛昌(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寄發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詳後述),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後,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觀其內容,實係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而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承辦,應先敘明。

㈠、至聲請人雖稱本院寄發之通知書下方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且附件審理單中內容亦均使用「本院審酌」、「本院權衡」等用語,是原處分應係以法院名義所為裁定而非個別法官所為處分,依法其得提起抗告云云。然查,觀諸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可知,本件處分係由承辦之受命法官決行,而非以合議庭名義為之,至通知書上固載本院印文,然此僅係表明該通知係由本院法官所為,與此通知之性質係屬裁定或處分,並無關連。又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是受命法官亦有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權限。而因受命法官就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事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其固使用「本院」等用語敘明理由,亦難認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係由合議庭為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繫屬本院在案,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年11月19日止。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0月26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聲請人所涉犯屬重罪及其過往經歷,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而自109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語,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109年11月12日北院忠刑靖109金訴41字第1090010499號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第211至224頁、第307頁、第317至321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且過往出境均係因工作所需乃短暫出境,又其女雖於國外留學,但尚仰賴聲請人資助,是聲請人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又聲請人前已於偵查中提出保證金,然現願另行提出保證金以為擔保,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雖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因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未於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中掲露附表二所示承諾事項,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聲請人涉犯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聲請人不無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事制裁。另衡以聲請人曾任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科立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華映視訊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於本案期間,亦擔任大陸地區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副總經理、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另曾有多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之紀錄,再參此聲請人之女兒現於海外求學,是依聲請人之過往工作經歷及家庭狀況,實具備於海外工作謀生之能力。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業已審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此與聲請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親友是否於海外定居置產等事項,均無必然關連,再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因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聲請人先前於偵查期間遵期到庭,此與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亦有不同,據此自難認原處分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等情係有所違誤,亦無從以具保替代。至聲請人稱其因工作而有出境之需求云云,然聲請人倘有正當事由而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等後,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課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係祇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處分已說明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原處分上開論述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