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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朝棟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801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案由及觸犯之法條,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執行機關與不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且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6 個月內通知;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自明。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第1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欲定準備程序庭期前,曾函詢辯護人關於被告得返國開庭時間並獲得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間之時間,遂定108 年12月26日調查庭,然經本院定期且電詢辯護人後,辯護人方告知被告假期有所更動,然更動之假期核與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違,後被告確於前開庭期經合法傳喚未到,又未提出非本人不能處理故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又經拘提未著,再參被告自108 年起迄今,即有9 次入出境紀錄,更曾在國外停留2 月有餘,堪信其如出境未歸,仍有相當能力得於境外自立生活無虞,且被告前於106 年11月15日、107 年12月18日歷次準備程序均合法傳喚未到,又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謂被告存有規避審判、延滯訴訟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仍有奉養、養育住於臺灣之父母子女之必要,而受雇派駐在大陸廈門全信速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速公司)以維生計,遂而往返廈門、臺灣兩地,倘其有意規避審判、延滯訴訟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大可定居廈門,是其無規避開庭而逃亡之情事;又其工作業務性質需提前排休,始能協調假期順利返臺,法院於108 年9 月24日排定準備程序前函詢其假期時,因當時係排定自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1 月3 日止之期間休假,事後因新曆年假期與農曆年假期甚近,公司為調度及管制人員休假所需,而將臺籍員工假期展延至109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係為準時返臺開庭而提前告假,故自109年1 月4 日起均係等候法院通知開庭,可徵被告均配合法院排定期日返臺,並無逃亡之情。又因近來臺灣景氣不佳,被告為養育妻小而至廈門工作,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自

109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共8 個月,年逾54歲(按:應係53歲)之被告勢必將被廈門公司開除而斷絕經濟來源,中年失業將難以尋覓工作,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工作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於109 年1 月22日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北院忠

刑暢106 易801 字第1090000803號函通知被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收受通知書後5 日內之109 年2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送達回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犯行,表

示確曾出售FS-90 吊車之機具予同案被告姚志鵬云云,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數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應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志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施以詐術,使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1日與同案被告姚志鵬任代表人之兆邦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融資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惟實際撥款應係786 萬2,440 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一,下稱他2206卷一,第26頁),則倘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被告除應負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外,尚待追徵高達786 萬2,440 元之犯罪所得,且對告訴人同負相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況下,被告為規避刑期與鉅額求償之潛逃可能性,應屬可期。

⒉稽之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4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一情,有

當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3頁),當悉本案業繫屬於本院,則為期案件順利進行以維其訴訟權,倘有工作職業及地點之變更,抑或期待庭期與其個人工作能順遂配合,應直接自行或間接委由辯護人先行通知本院,以免因他人代收傳票再為通知之時間差距而錯過自身權益,或延滯訴訟進行。然觀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首定106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庭期而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辯護人、106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辯護人則於同年11月10日進狀表示因被告當日值班且辯護人已有庭期而欲改定期日;另經本院再定10

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期而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辯護人、同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後,辯護人始於107 年12月13日陳報告以:「辯護人於日前聯絡被告並通知欲開庭一事,被告始告知伊目前因工作因素而受僱派駐於大陸廈門地區全信速……」等語,直至108 年2 月12日方如期到庭;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函詢辯護人被告任職地點及預計回國時間,辯護人於同年10月14日覆稱:「經辯護人聯絡被告始告知伊目前仍任職於大陸廈門全信速……預定下次回臺灣時程係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1 月3 日,尚請鈞院得准予訂下次庭期於上開期間」等語,但於本院先行於同年11月8 日電聯告知庭期後,辯護人卻表示被告以微信通知假期更動為10

9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嗣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更未到庭一節,有送達回證、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本院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刑暢106 易801 字第108001071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等足資憑佐(見本院易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僅提供一未經海基會認證之108 年12月6 日工作證明及無從確認真實性之微信對話擷圖為佐(見本院易卷一第68頁;本院易卷二第31頁),可徵被告已於106 年及107年間有過上開請求更改庭期之經驗,詎仍全未主動積極令本院甚或其委任之辯護人得知其工作內容或地點,亦未提供其僅得以排休方式返臺、或確有公司排休之書面文件證明無誤。

⒊復觀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竟於非其所稱

假期始日即於109 年1 月4 日入境我國,顯與其上揭所陳假期更動自109 年1 月10日起一情有間,若被告提前告假返臺確如其所稱確係為等候本院通知開庭,應無不主動告知本院其業返臺之理,又經員警於109 年1 月8 日前至被告戶籍址執行拘提,卻未見被告於住處內而拘提未果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 年1 月31日桃檢東昃10

9 助1 字第109900902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其所稱上情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再以,被告近年入境我國期間遠低於在國外之期間,可謂於國外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又遍觀本院易卷相關資料,被告未曾自行聯繫本院告知已提前返臺乙事,亦未提供確切之公司排休文件以為釋明,參以上述之歷來開庭情狀,則其現就否仍於全信速公司就職、有無礙難出庭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況倘依被告所陳受雇於全信速公司之供詞為真,堪認其在國外有固定住居所,更徵具逃亡之能力,果若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虞,被告即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是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準此,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遷徙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處分已就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詳述,本院認原處分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前述工作證明與微信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屬有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該工作證明既於107 年12月6 日開立,距今已1 年有餘,難謂得作為現仍任職於該公司之有力證明,至於微信對話紀錄除非所謂正式之「臺籍員工排休文件證明」外,尚乏告知改定休假之確切日期,難以判斷真實性,遑論被告竟提前於109 年1 月4 日抵臺,又別無提前請假之證明,更未立即告知本院排定庭期,誠如前述,亦不足為被告無法出庭之正當事由。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陳均屬個人事由,洵無足取。是被告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