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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皓恩(原名郭昊恩,自稱「程嚴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自稱為「程嚴翔」,然由其所附「更名聲請函」所載內容可知,其姓名應為「郭皓恩」(原名郭昊恩),僅係欲聲請更名為「程嚴翔」。目前聲請人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仍為「郭皓恩」,並未更改為「程嚴翔」,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在聲請人未向戶政機關聲請更名獲准前,自仍應以其本名「郭皓恩」稱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案件繳納刑事保證金,聲請人為保證金繳款人,聲請人非本國籍、員警偵辦過程性侵害聲請人,懇請准予返還全數罰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1萬元,然嗣因覓保無著,檢察官改以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本院命具保,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本案向本院繳納保證金。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