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黃暖如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所為否准閱卷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麗雅對聲請人即被告黃暖如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內之筆錄、錄音檔及錄影檔等資料,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109年1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抗告,經該署檢察官將該抗告狀函轉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聲他字第92號卷宗影本、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16日以北檢泰暑109聲他字第1099004266號函及109年2月5日北檢泰暑109聲他92字第1099007741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0號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所為否准閱卷之處分不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轉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前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四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檢察官所為否准閱卷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故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