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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慕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109年度罰執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慕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慕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曾慕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000元,雖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4月6日 下午5時38分許 109年4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 109年度簡字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 109年度簡字第185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595號(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616號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