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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 請 人 張葦妮被 告 郭家碩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張復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聲扣字第六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然該不動產實為聲請人張葦妮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家碩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該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確定,故聲請撤銷該不動產之扣押裁定,以利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家碩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67號、第19171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案卷全卷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張葦妮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卷可按。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曾於103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一情,為聲請人、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共認(有本院110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及士林地院109年12月16日士院擎民安109重訴227字第1090323176號函所附前開民事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卷在卷可稽。

㈢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得持該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該不動產一經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即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欲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聲請人申請登記時,解除或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7樓,面積: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