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駱玫琳)存款,於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提出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在國泰世華銀行以該存款所負債務,抵銷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為抵押物擔保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得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之金額範圍內,准予撤銷扣押。
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應於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後,依本院指定時間,向本院提出塗銷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必要文件,由本院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再禁止為其他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下稱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駱玫琳,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前述土地合稱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貸款所得,乃聲請人白手起家所累積之財富,並非檢察官所指詐偽出售股票之犯罪所得,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又為聲請人生活所需,應無扣押必要。聲請人自國泰世華帳戶被扣押無法按期扣款後,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法拍,聲請人只得借款償還。惟聲請人現已無款可借,造成文山區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避免文山區房地因以法院拍賣方式處分造成低價售出,減損扣押物價值,爰聲請撤銷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扣押,或將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聲請人願於清償後立即塗銷抵押權,並不使文山區房地價值貶損。
二、檢察官意見略以:聲請人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債務,可避免遲延利息繼續增加而減損整體扣押財產之虞,故以帳戶內存款清償抵押權債務,應無不可。惟聲請人應確保文山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將於清償後塗銷。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黎秀珠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嫌疑重大,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係聲請人所有而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以民國105年4月25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625號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有該函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年4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㈢文山區房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
件時,認係聲請人所有而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以105年4月22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492號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有該函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前揭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及文山區房地,仍有扣押必要。
㈤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係來自於文山區房
地設定抵押後之放款,並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為按月扣款帳戶,聲請人有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拍賣而陸續還款,截至110年1月20日止,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有新臺幣(下同)10,663,964元,抵押權債務為9,703,833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共9,619,962元+代墊費用共83,87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查。
㈥聲請人所稱文山區房地因未持續還款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441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㈦本院審酌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文山區房地設定
抵押權貸款而來,且聲請人於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遭到查封後,確有持續清償部分貸款,可認聲請人所稱其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拍賣減損扣押物價值而欲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將妥適保管文山區房地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後提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文件等情,應屬可採。
㈧惟為避免撤銷扣押之存款未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或聲請人未立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聲請人未妥善保管文山區房地致其價值下降,進而損害聲請人遭扣押的財產總值,本院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之文山區房地現況及鑑定文山區房地價格為18,857,220元與進行變價拍賣可能發生之費用等各情,命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200萬元,方得撤銷扣押。
㈨綜上,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200萬元後,在國泰世華銀行以
該存款所負債務,抵銷聲請人以文山區房地為抵押物擔保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得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之金額範圍內,准予撤銷扣押。即撤銷扣押用途僅限於國泰世華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撤銷扣押範圍僅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至可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聲請人之金額。除上開用途及金額外,其餘存款仍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就文山區房地應負保管之責,並應於國泰世華銀行完成抵銷後,於本院指定期日,向本院提出文山區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必要文件,由本院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再禁止為其他登記。聲請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另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在於擔保撤銷扣押之存
款係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聲請人在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辦理塗銷登記必要文件及聲請人保管文山區房地無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並於文山區房地無扣押必要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辦理。又若聲請人違反前揭保管義務,本院得沒收保證金200萬元,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文山區房地進行變價,均併此序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